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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系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无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派出所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
律政小常识
2024年08月25日 19:48
【公安机关派出机构】
派出所系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无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派出所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扣押的强制措施——李玉诉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派出所系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无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派出所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授权派出所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故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以其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处扣押相关物品,实施扣押措施的主体不合法。
【裁判文书】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涪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玉,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8日,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熊晓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建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该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李玉不服被告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于2015年7月21日向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绵行管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勇(分管负责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松林派出所在物品持有人马某某处扣押了如下物品: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绵阳市科学城工商局提交的申明一份、李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并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马金华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原告委托马某某等人携带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声明、委托书到四川省科学城工商局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当日15时左右,马某某等人抵达科学城工商局准备办理相关业务时,被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松林派出所民警控制,该所民警从马某某处抢夺前述公章、声明及委托书,并将马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后在原告方出示材料证明物品非伪造的情况下,该派出所仍然以接到公司股东举报称申请工商登记材料系伪造为由,将前述物品扣押。该派出所扣押的物品系真实的,与工商登记材料无关,该派出所扣押了与其查办案件不相关的物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该派出所在实施扣押行为时,未出具证据保全决定和清单,也未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权利,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扣押程序的规定,程序不合法。扣押清单上加盖的是派出所的公章,派出所超越职权,主体不合法,且扣押行为已超期。被告实施扣押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综上,被告实施的扣押行为不合法,请判决确认被告(2015年7月8日)扣押物品的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松林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扣押清单,以证实扣押主体不合法,并且超出了扣押范围;2、2015年6月16日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发出通知的邮件存根、2015年6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等,以证实2015年6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符合法律的规定;3、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程、王某出具的委托书两份、财务移交清单,以证实葛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马某某是受公司指派,而不是受李玉指派,李玉与本案的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扣押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并制作清单,被告的扣押程序不违反该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属一般法,应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合法,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及编制的批复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王某的报案材料,被告对马某某、张某某、王某、葛某某、黄某、殷某某、苑某的询问笔录,四川锦辰佳兴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证明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李玉系该公司的股东,王某的签名多次被伪造变造;
3、向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有王某签名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冒用的王某签名已经用于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015年7月9日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呈请扣押报告书、呈请延长扣押物品期限报告书、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5、公章、财务专用章、王某印章、合同专用章样本,以证明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印章仍然在王某处,并未遗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证明扣押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葛某某、黄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某在2015年7月8日之后的陈述及殷某某、苑某的陈述,产生时间在扣押行为之后,不能证明扣押行为合法;第3组证据不能达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中产生在扣押行为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扣押行为合法的依据,现扣押已超法定的扣押期限,被告启动鉴定未通知原告;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实施扣押行为,原告所举扣押清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涉及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扣押清单、章程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其实施行政扣押行为之前产生、收集的证据及延长扣押期限报告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在扣押行为之后产生、收集的其他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即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以及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在后面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2时6分,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松林派出所接到王某称其相关签名被伪造的报案,当日该所受理了报案。受理报案后,被告向四川省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调取了相关资料,并询问了相关当事人。2015年7月8日,经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松林派出所负责人批准,该所民警在四川省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前来该局领取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马金华挡住,并在马某某处扣押了如下物品: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科学城工商局提交的申明一份、李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并以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了扣押物品清单一份,马某某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2015年8月1日,经被告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延长扣押期限30日。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李玉向马某某出具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委托马某某到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等手续,并向马金华提供了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和声明。
2015年5月13日,四川省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上记载王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出示了其保管的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王某的私章。
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章程(章程落款时间2015年5月12日)记载该公司股东为李玉、王某。
被告受理王某的报案后,现尚未就此案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李玉于2015年7月8日委托马金华到科学城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等手续,并向马金华提供了相关印章、委托书和声明,并且,李玉系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给工商局的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因此,李玉作为委托人和该公司股东,与本案所涉扣押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关于李玉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5年8月28日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行政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属旧的规定,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属于新的规定。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公安部重新修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重新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实施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的程序。由此说明,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后,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或者没有规定的,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且,新法颁布实施后,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更为有利的,应适用新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行政扣押行为发生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实施之后,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扣押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派出所系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在无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派出所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授权派出所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故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松林派出所以其自己的名义在马某某处扣押相关物品,实施扣押措施的主体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的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或者证据保全决定书。并且,公安机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实施前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程序的规定。被告虽提供了证据保全决定书,但该决定书系扣押的次日作出,不能证明其实施扣押行为时作出了保全决定。因此,被告所属松林派出所实施的上述行政扣押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所属松林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对物品持有人马某某所作的行政扣押行为,主体、程序不合法,但鉴于现出现了两枚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的公章,在相关机关对此未作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不宜撤销该扣押行为,应予确认该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请也是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松林派出所于2015年7月8日对物品持有人马某某所作的行政扣押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公安局科学城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
人民陪审员 肖贤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车娟娟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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